(2018年6月28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规范有序、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商务、财政、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协助、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对社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举报。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应当征求责任人的意见。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后,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设施、桥涵、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市场、商场、宾馆、餐馆、展览展销、会场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停车场、停车泊位或者临时用于停车的路段,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七)湖泊、河道、水渠、池塘等水域以及岸线,管理者为责任人;
(八)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电杆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九)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为责任人;
(十一)城乡结合部的非市政道路、规划道路,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无乱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喷绘、刻画、吊挂、堆放等情形;
(二)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完好;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以及安全网、空调、太阳能、通讯设备、遮雨(阳)棚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市道路以及市政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出现破损、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涵、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河堤步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临街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口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民小区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便民摊点的经营区域(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便民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有序经营,采取设置垃圾收集器、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地或者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依法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共享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清理废弃的共享交通工具,纠正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城市排水、排污、供水、供气、电力、邮政、通信、交通、广播电视等管线管理者应当定期对管线进行普查,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管线信息。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是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废弃的管(杆)线、箱等设施,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杆线、灯箱、路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喷绘、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乱派发、乱悬挂、乱张贴广告和宣传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利用车辆车身、充气物、飞行器任意设置广告。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便民原则设置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条 城市行道树、绿地、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景观设计,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补足、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或者随意穿行隔离绿化带;
(二)擅自在树木上吊挂物品、架设管线;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四)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场所,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废弃。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内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垃圾废弃物;
(三)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四)向车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沿街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七)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八)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九)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十)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避免污染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装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道路扬尘污染,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施工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应当硬化,场内应当设置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平台冲洗车辆。
第二十七条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统筹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社会治安视频监控资源协调发展,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及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队伍建设,配备执法装备,强化执法人员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从事除执法工作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行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受理举报、投诉,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和投诉人,并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目标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以及第三方考核评价机制,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太阳能、通讯设备、遮雨(阳)棚等附属设施不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或者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桥涵、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河堤步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店铺超出门槛和窗口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居民小区道路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占用居民小区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便民摊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经营或者未做好经营场地清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城市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共享交通工具经营单位未及时清理废弃共享交通工具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管理者未及时清除废弃管(杆)线、箱等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杆线、灯箱、路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喷绘、刻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广告宣传品;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乱派发、乱悬挂、乱张贴广告和宣传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攀折花木或者随意穿行隔离绿化带,擅自在树木上吊挂物品、架设管线,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堆放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垃圾废弃物,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向车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并处二十元罚款;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沿街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等车辆,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的轮胎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并处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清理或者不能清理的,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场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未硬化,场内未设置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出口处未设置冲洗平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四)未经投诉人、举报人同意,泄漏其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19 年4 月29 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道路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等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政策,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监督部门统筹协调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税务、财政、大数据发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状况,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公共交通设置相衔接,以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量。
第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管理实行市、县(市、区)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条 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下列方式供应:
(一)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应方式。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在停车泊位供需紧张的区域以及城市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建设公共停车场。
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划用地内或者周边道路设置临时落客区,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间。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公共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公共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不得影响公共资源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第十三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标准和停车配建指标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设置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方便群众出行需求,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周边等客流集中地段,合理规划设置共享交通工具停车站点。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数据发展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络、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鼓励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管理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者自行确定经营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没有专用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可以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施划停车位,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指引、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车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信息;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和设施正常运行。保持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和完好;
(四)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除另有约定外,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变化,会同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除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置的停车泊位外,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草案应当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信息公示牌;采用停车计费仪表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泊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相应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毁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四)其他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停车凭证,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停车时段、停车种类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同一区域路内停车价格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并区分停车种类、停车时段、停车区域等因素确定免费停车时间和停车收费标准。
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该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使用的,从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之日起至恢复使用止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施划停车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指引、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的;
(二)未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损毁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停车标示方向,规定的停车时段、停车种类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
(二)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
第四十一条 负有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指标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许可证或者出具验收合格相关文件的;
(三)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的;
(四)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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